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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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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实施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还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本节所述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具体责任形式分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产品生产者、服务业经营者和销售者。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中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实践中的产品民事责任主体可能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又称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应注意不能与“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混淆。

    (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销售者违反对产品质量所作的承诺或保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中的“瑕疵”是指产品上除了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之外的其他一切质量问题。

    1.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根据合同法原理,追究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也不需要考虑违约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售出的产品有下列的情形,销售者都应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拖延或拒绝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3.销售者的追偿权

    销售者在依法承担了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三)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称为“产品责任”,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当事人

    (1)请求权人。请求权人是指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的主体。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中,请求权人是受害消费者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根据侵权责任原理,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还包括由于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使用者及其他受害人。

    (2)责任主体。《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产品责任主体仅限于与消费者有直接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的演变过程。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时,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者行为人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对他人的损害,而只根据客观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是特定法律术语。《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常产品缺陷可以表现为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上的缺陷和指示缺陷等形式。

    (2)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可以用合同责任形式处理。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损害事实完全是受害人自己使用产品方法不合理所造成的,那么受害人不能以产品责任为由请求生产者赔偿损失。

    (4)受害人追究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需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这是指在确定销售者的责任时,需要根据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来确定的,而不是单纯以客观情况来衡量。

    4.生产者的免责范围

    严格责任制度有法定的免责范围。《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的免责范围如下:(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另外,严格责任原则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5.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

    (1)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形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同(见本书第五章第五节)。

    (2)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形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6.产品责任的时效制度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产品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承担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根据责任主体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各种经营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承担的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罚款以货值金额为计算基础。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行政处罚中所计算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责令退还费用,行政处分等形式。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如下: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警示标志等内容,但没有按规定标明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经营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9.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没有履行跟踪检查义务,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10.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3.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4.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8.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拒绝、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为打击严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下列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

    2.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

    6.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2)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3)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7.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8.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产品质量犯罪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和滥用职权罪等的一系列罪名。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四、产品质量争议处理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产品质量发生行政争议时,如属于对行政机关或其依法授权的社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赵某在a餐厅用餐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赵某面部、双手烧伤。a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b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c厨房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因此,赵某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家经营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未来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5.9万元。

    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b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分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b气雾剂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b气雾剂公司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被告c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所以a餐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b气雾剂公司、c厨房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自助工具费、今后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赔偿共计27.3万元,其中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a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b气雾剂公司、c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

    【案例二】1999年9月,a运输公司从b汽车改装厂购得轻型客车一辆。在营运途中,该车左前轮突然炸胎,致使汽车方向失控,撞死一路边行人。为此,a运输公司支付赔偿金4.5万元。赔偿之后,a运输公司认为这起交通事故的真正“祸首”是爆破轮胎,因此将b汽车改装厂告上了法院。在诉讼中,法院依照原告方a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轮胎的制造厂家c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b汽车改装厂辩称,本案中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是汽车轮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轮胎的制造厂家即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b汽车改装厂于2001年9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消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辩称,爆破的轮胎是存在质量缺陷,但原告在使用轮胎过程中肯定存有过错,外力的作用也是轮胎爆破的原因之一,另外,不排除其他厂家冒充我公司的轮胎的因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b汽车改装厂未依法破产就应该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b汽车改装厂在诉讼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不等同于注销,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引起本案的爆破轮胎经质量鉴定,确实存在制造质量缺陷,而非销售者的过错使用导致的缺陷,故b汽车改装厂主张由产品生产者即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c公司主张外力作用系本案轮胎爆破的原因之一及不排除其他厂家生产的轮胎冒充c公司的轮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2002年3月,法院当庭判决由轮胎制造商c公司赔偿原告方a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2万元。

    【案例三】2002年2月5日,a化工公司与b干燥设备厂签订合同,约定a化工公司向b干燥设备厂购买干燥机一台,单价7万元,质量按行业标准,三包期6个月,供方指导安装调试。2002年7月,a化工公司在使用干燥机过程干燥硼氢化钾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c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c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干燥机爆炸事故原因的认定,认为该干燥系统没有导除静电的装置,干燥系统的设备本身也未有接地,在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产生静电积聚,最终酿成静电放电,导致爆炸。a化工公司200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干燥设备厂返还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原材料损失14,000元。

    法院审理中查明: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该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在b干燥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及铭牌上未有产品使用方法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被告b干燥设备厂认为本厂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干燥机中发现有乙醇(酒精),而该干燥机只能用于干燥水分,不能用于干燥酒精,原告对标的物使用不当导致爆炸事故,根本原因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化工公司辩称用干燥机烘干的是硼氢化钾中所含的水分,设备中发现的乙醇(酒精)是用于硼氢化钾生产后道工序加工中的洗涤溶剂。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承担防止发生诸如爆炸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重大事故的不合理危险。c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被告对设备未安装静电导除装置、设备本身也无接地装置,致产品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酿成爆炸,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b干燥设备厂提出的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a化工公司用该机器干燥化工原料硼氢化钾,未超出产品说明书范围;且干燥机的说明书和机器上均未有法律规定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a化工公司使用乙醇进行洗涤并不构成对设备的使用不当。因此,法院判决b干燥设备厂返还a化工公司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a化工公司损失14,000元。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产品、产品质量的概念。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4.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的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5.产品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6.产品缺陷的定义、分类。

    7.生产者免责范围的法律规定。

    8.产品责任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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