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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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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出票人,即签发汇票并委托他人付款的人;二是付款人,即受出票人委托而支付票款的人;三是收款人,即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汇票具有如下特征:(1)汇票是委付票据。所谓委付票据,是指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与己付票据相对。(2)汇票有承兑制度。汇票上设定的付款人只享有付款的权限,没有付款义务。只有付款人在票据上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付款人才成为承兑人,才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3)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二、汇票的种类

    汇票按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

    1.按出票人不同,汇票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1)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承兑后,商业银行成为当然的付款人。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

    (2)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出票银行又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依记载权利人方式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载明受款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汇票。出票人签发记名汇票后,应将该记名汇票交付给汇票的收款人,收款人可通过记名背书转让其票据权利。

    (2)指示汇票是指出票人不仅在票据上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或姓名,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指示汇票可通过背书转让,出票人不能对持票人的背书转让进行限制。

    (3)无记名汇票是指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只记载“付来人”字样的汇票。持票人可以通过交付转让无记名汇票,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上记载自己或他人为收款人,从而使无记名汇票转化为记名汇票。我国不承认无记名票据。

    3.以汇票到期日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是指以见票日为付款日的汇票,如见票即付的汇票、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出票日与到期日一致的汇票。

    (2)远期汇票是指载明一定付款期限,由付款人在将来某一个确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如定日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4.依票据关系人身份是否重叠为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1)一般汇票是指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这三种汇票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不同的人担当的汇票。

    (2)变式汇票又可分为指己汇票、对己汇票、付受汇票及己受己付汇票。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指定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指定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即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己受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汇票,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为同一人。

    汇票还可做其他分类,如根据汇票记载内容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完成汇票、空白汇票和不完全汇票。依是否附随单据,可将汇票分为跟单汇票和光票;按币种不同,可将汇票分为本币汇票和外币汇票。

    三、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是原始票据行为,应符合两个条件:(1)依法作成汇票;(2)将作成的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1.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汇票签发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大小写必须同时记载且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记载,但不记载不会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法律推定办理的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即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出票后,出票人在票据上创设了权利。汇票出票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出票后,在汇票上设定了付款人。此时付款人只享有付款的权限,而没有付款的义务。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约束力。只有付款人在票据上做了承兑后,付款人才转化为承兑人,才须承担付款的义务。

    四、背书

    (一)票据背书的概念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设质或委托收款。

    (二)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的概念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可分为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转让背书是最常见的一种背书形式。转让背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是转让背书的一种,是对被背书人名称作出明确记载的背书,所以又叫记名背书。完全背书的应记载事项有两个:一个是被背书人名称;另一个是背书人的签名。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和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空白背书仅由背书人签名。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

    2.转让背书的效力

    转让背书有以下法律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转让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全部转移给被背书人。(2)权利担保的效力。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对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3)抗辩切断的效力,即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的前手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理由对抗被背书人。(4)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三)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也称非转让权利背书,是指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而是将一定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包括设质背书和委托取款背书。

    1.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押的票据权利为质权。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应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质押”的字样,并由背书人签章。

    2.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是指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授予他人的背书。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并签章,使被背书人取得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收取票据款项,但不得再背书转让。

    五、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须由付款人进行。票据承兑后,付款人称为承兑人,负有到期向最后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承兑有以下特征:(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以出票行为为基础;(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3)承兑是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4)承兑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如下:

    1.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承兑提示,也称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承兑提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付款人收到承兑提示的汇票时,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记载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3.付款人收到汇票后对是否承兑有三天的考虑期限。如果承兑,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名“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其中“承兑”的字样、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第三天为承兑日。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4.承兑后,付款人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汇票一经交还给持票人,承兑即告完成。

    (三)承兑的效力

    汇票承兑的效力如下: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转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有如下含义:(1)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较之其他票据义务人是第一位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应首先向承兑人要求付款,只有在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才可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2)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最终的义务,当承兑人拒绝付款时,票据上履行了票据义务的当事人都有权向承兑人要求付款。(3)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的义务。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受领资金,仍负有付款的义务。

    六、票据保证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补充特定债务人的信用不足,促进证券流通。

    (二)票据保证的种类

    票据保证可做如下分类:

    1.根据保证范围的不同,票据保证可分为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就全部票据金额所进行的保证。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就部分票据金额所为的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票据的部分保证。

    2.按保证人的人数不同,可将票据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仅有一个保证人的票据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为的票据保证。两人以上共同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应就被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按保证的格式与内容有无省略为标准,可将票据保证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表示了保证的意思后,还有保证人的签章。略式保证,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没有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三)汇票保证的当事人

    在汇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既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也可以是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债权人是持票人。

    (四)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票据保证需按一定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4)保证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上述记载事项中,被保证人名称和保证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汇票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的效力如下:

    1.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所有后手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包括责任的种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顺序。所谓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一致。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上的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

    4.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七、票据付款

    (一)票据付款的概念

    票据付款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及票据关系人依据票据文义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人按正常程序善意地付款后,全体票据当事人的责任消除。

    (二)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提示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三)超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超期提示付款的后果体现在《票据法》第53条第2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超期提示付款的主要后果有:(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2)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四)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

    付款人付款时有付款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主要有:

    1.审查背书是否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经过审查,如果发现票据的背书连续,付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持票人付款。反之,付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就不应向持票人付款。

    2.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或其付款代理人通过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可以认定该持票人是否是票据的真正收款人。在我国,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证件的提示付款人不能获得付款。

    (五)付款的效力

    付款的效力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60条。该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据金额。付款人按规定向持票人足额付款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消除。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也因付款人的付款而解除了全部票据债务。

    八、票据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票据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享有的向其前手请求偿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的一种权利。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构成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才能行使的权利。

    (二)追索权的种类

    追索权可按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

    1.按追索权发生的时间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到期追索权和期前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依法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到期追索的追索权人是最终持票人。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债务人要求偿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2.按照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也称初次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因某些法定原因发生时,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对持票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由此取得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而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汇票其他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金额、该金额所生的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三)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行使追索权必须有法定的追索事由存在,并且出现了法律上允许追索的情况。到期追索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期前追索的实质要件有:(1)票据不获承兑;(2)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付款人宣告破产、停业。

    2.形式要件追索人必须践行追索权的保全手续。(1)按法律规定必须做承兑提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做承兑提示。(2)按规定应做付款提示的,应做付款提示;期前追索可不做付款提示。(3)依法取得拒绝证书。

    (四)追索金额

    追索金额是指追索权人即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费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追索金额的具体范围是:(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所生的利息。持票人可向票据债务人追索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在期前追索中没有延期付款利息,反而要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3)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有关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该提供拒绝证明。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时无须支付费用,但在取得破产文书、吊销营业执照等文书时需支付有关费用。

    (五)再追索金额

    再追索金额是指再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自己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再追索金额的具体范围包括:(1)再追索人自己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再追索人在上一追索关系中已向追索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延期付款的利息(期前追索中不存在)以及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再追索中,有权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所生的利息。再追索人可向汇票其他债务人追索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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